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条 统一凭证只准在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使用。外地(包括同安,下同)企业、单位或个体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市临时经营(包括运输、建筑、打石),应凭所在地市,县税务局的证明,向我市税务机关申请按次购领厦门市统一凭证,外地发票一律无效。我市的单位或个体业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外地经营的,应凭我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当地的统一发票。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内部往来,暂收暂付款项和非营业性质的款项收据。
  第五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性票据,如交通部门的车船票,邮电、银行、新华书店的业务收入收据,水电、房管部门的收费收据,以及各部门的管理费收据等,除了全国统一规定外,应凭主管部门证明报经市税务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不予套印“统一凭证专用章”。
  第六条 统一凭证的使用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的管理,领用要有登记、核销制度,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移接手续,作废凭证的缴销各联要完整无缺,如有凭证被窃、遗失,应及时追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被非法使用,偷、漏税收,应负连带责任。使用过的统一凭证存根联,应依顺序妥为保管,保存年限最短五年,以备查核。
  凡因改组、合并、转业、歇业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制的统一凭证进行清理,对未使用完的空白凭证保留号码,截角作废,并列册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核销。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为外单位、个人(非同本单位共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国务院[1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明确规定“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均属投机倒把活动行为。违反者,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取消银行帐号、税务机关停止统一凭证供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应追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统一凭证的使用,必须顺序如实复写,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和收款人印章,方为有效。不准弄虚作假、涂改、撕毁,严禁套用、重用、转借、赠送、买卖、使用无效发票,以及私印和私自承印、伪造等非法活动。违反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处以五百元以内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直至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