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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房产登记和私房买卖暂行规定的通告[失效]

  本规定公布前,已私自进行买卖的房屋,双方应于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补办手续。
  (四)房产价格,按质论价,双方协商,由市房地产公司评定为原则。
  (五)城市土地,包括空地,街基、房基、均属国家所有、不得私自买卖。
  三、
  (一)买卖:按房产买价征收买方百分之六契税,千分之四登记费和千分之十手续费;按房产卖价收卖方千分之四登记费和千分之五手续费。
  买卖房产的成交价如超过评定价,其所超部分,另征收卖方百分之五的规费。
  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用侨汇购买的房屋,给予免征契税优待。
  (二)赠与:按产价征收受赠人百分之六契税,并收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各千分之四登记费。
  (三)交换:等价交换的,按产价核收双方各千分之四登记费;不等价的,其超价部份应征收百分之六契税。
  (四)分析、继承、变更(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均按产价收千分之四登记费。
  (五)凡职工向市房地产公司购买统建的房产,给予免征契税和免收登记费的优待,只收工本费。
  (六)各单位(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自管的房产,只收测绘费。收费标准按起计算:每起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以三分计收。
  (七)各项登记,均按件收工本费三元。
  四、其它
  (一)凡解放后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逾期三个月不来补办登记者,即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视为无主房产予以代管。
  (二)取缔房产经纪人,禁止房产买卖的非法经纪活动。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其非法所得,课以罚金或送人民法院处理。
  1.伪造契证、企图侵占他人房产,蒙混登记者;
  2.利用私房买卖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者;
  3.弄虚作假,隐匿买卖价格,企图逃避税收者;
  4.产权变动,逾期不办登记和纳税者。
  凡对上述情形,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给予检举人以罚金百分之十至五十的奖励。
  本规定自通告之日起施行,并由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0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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