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