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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没有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七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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