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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中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议,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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