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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厦府〔1996〕综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机构是经省财政或审计部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二)验证企业资本;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四)办理会计、审计咨询,会计、审计服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中介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承办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二)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代理事项;
  (三)办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
  (四)代理记帐。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不得以压价、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搞“收益分成”的业务合作。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及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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