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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1日)修改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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