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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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