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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失效]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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