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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3日公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社会主义事业。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执业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凭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实习律师须与持照(证)律师一起,方可参加诉讼活动。
  其他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
  第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时,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但当事人委托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前款所列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申诉,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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