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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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