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正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
第三章 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