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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9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正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0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
  第三章 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
  第五章 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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