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分别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相抵触,属于市、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属于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属于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
(四)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3月5日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二)上一年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况。
备案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五份,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