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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三)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申请地领取决定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时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交通高峰期内的;
  (二)重大节日或国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后,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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