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