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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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