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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发布日期:2000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26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即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法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全省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委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在一个星期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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