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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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