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