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4日)废止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1992年9月21日 榕政[1992]3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