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0月21日 榕政综〔1988〕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隶属主管部门:
  现将《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迳向市建委反映。

       《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州市(含所属八县,下同)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凡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包括部属、省属以及各部门设在福州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都纳入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包括兼营企业),都应按照省建委闽建房〔1986〕015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具体规定》,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解、合并、转业、关闭等,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应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3.福州市各个等级开发公司的应有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作如下规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