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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新批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新批
 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1991年1月23日 榕政综〔1991〕0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促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城镇新批个人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城镇新批个人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均应缴纳配套费。
  福州市鼓楼、台江、仑山区新批个人住宅用地缴纳配套费标准见附件一,个人商业用地按附件一标准三倍收取。
  二、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土地,但未办理批地手续,依法可以补办的,仍为新批用地,应缴纳配套费,但可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精神,根据时间界限予以适当减免配套费:
  (一)凡1956年1月以前开始使用的,免缴配套费。
  (二)1956年2月至1966年5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10%收取。
  (三)1966年6月至1982年5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20%收取。
  (四)1982年6月至1986年12月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50%收取。
  (五)1987年1月以后开始使用的,按附件一标准全额收取。
  三、凡占用道路两侧属近期规划线内的临时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均须经批准,并缴纳临时用地配套费后方可使用。鼓楼、合江、仑山区临时用地配套费标准见附件二。
  四、原租用国有土地盖房或搭盖其它地上物,并按月缴纳地租的,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应补办用地手续,一次性缴纳配套费后,不再缴纳地租,今后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五、郊区、马尾区、经济开发区和八县收取配套费、临时用地配套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配套费和临时用地配套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规定标准代收,并亮证收费,专款专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迳与市土地管理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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