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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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