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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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