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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
 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1993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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