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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2年10月27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2月28日 闽政〔1990〕14号)


  现将《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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