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