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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由享受者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按应领取定期抚恤金数额的20%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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