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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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