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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 闽政〔1990〕29号)


  现将《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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