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房屋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接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承担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抵押合同期满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处分抵押房屋:
(一)委托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抵押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拍卖依照下列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原抵押批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由批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拍卖证明书;
(二)抵押权人向当地房地产交易所提交拍卖证明书,并委托其进行房屋拍卖;
(三)房地产交易所清查、核实抵押房屋并核定底价;
(四)由房地产交易所发布拍卖公告、日期、地点、底价等有关事项;
(五)拍卖成交后,房屋受让人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增值费(或税)后,由房产发证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拍卖成交前,如第三人对拍卖房屋的所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拍卖程序即行中止。
第三十三条 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金,依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
(二)缴纳与该抵押房屋有关的法定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担保债务标的物之孳息;
(四)偿还抵押人所担保标的物;
(五)如有余款,返还给抵押人;
(六)如不足偿还,抵押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余款权。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满前破产,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同样要求清偿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抵押房屋的登记、评估、监证和拍卖的费用收取标准,由省建委会同物委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