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件。
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作价抵押的房屋,还应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准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房屋的估价标准,由省房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根据作价原则协商后,报房管机关认定,或委托房管部门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一处房屋抵押总价额达一百万元以上者(含一百万元),须报地、市房产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房屋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四至界线、价值;
(三)抵押期限;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与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签订日期、地点;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设定的;
(三)未经抵押批准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将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更换租户、翻建、改建、扩建等,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在房屋抵押合同期间,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屋依约需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由毁损或灭失时,抵押权人为该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房屋不列入清算资财范围,但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的余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