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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或吊销的房屋;
  (五)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的房屋;
  (六)出典的房屋;
  (七)房地产债务未清算或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房屋;
  (八)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房屋;
  (九)批准机关认为不能抵押的房屋。
  第十一条 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的房屋,其抵押期限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抵押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双方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撤销时,双方当事人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管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原则上不做抵押。如特殊原因需抵押房屋的,应经房屋所属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其抵押期限,不得于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三年内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其它组织在我省境内购建的房屋,如需在国外进行抵押时,应先经房屋所在地县以上房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能抵押。
  第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为房屋抵押的批准机关。房屋抵押双方应到当地批准机关办理登记、评估和监证手续,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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