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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1月28日 闽政〔1988〕64号)


  现将《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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