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福建省城市编制环境规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7日 闽政办〔1989〕136号)
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省环保局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编制环境规划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城市编制环境规划的暂行规定
为了科学合理地编制城市环境规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和《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要求编制的城市环境规划的城市,包括设市的城市和县城,以及独立的经济开发区。环境规划区域范围和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二、城市环境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环境建设应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城市环境规划在保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城市环境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的技术力量,负责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四、各市、县在编制环境规划之前,须先提出环境规划编制大纲和工作方案,由同级环委会组织专家、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评审后,报送省环保局审批,抄报省建委备案,县城的还要附市(地)环保局(办)的审查意见。编制规划要做到科学性、指导性、实用性和可行性。
五、规划编制应提交以下成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