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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外汇分成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部分行政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停止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外汇分成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10日 闽政〔1985〕64号)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改革、开放、搞活”新形势的要求,鼓励出口、增加创汇,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现根据国务院有关外汇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对地方外汇分成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贸易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外汇,按下列比例分成:
  1.贸易出口收汇(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下同)。
  计划内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含中央照顾省掌握使用的5%),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12.5%,其中,企业分成8%。对于闽南三角地区计划内出口港澳的鲜活商品,则按其实际出口收汇,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即:中央照顾掌握使用的部分),承担出口的县(市)、企业分成25%,其中,企业分成16%。
  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20%,其中,企业分成12.5%。
  再超计划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县(或部门)、企业分成70%,其中,企业分成45.5%。
  2.“三项贸易”收汇(按其当年净创汇数计算)。
  来料、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的工缴费,以及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省分成30%,地(市)县(或部门)分成30%,企业分成40%。
  3.侨汇收入(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赡家侨汇,除上交中央50%外,省分成50%;
  建筑侨汇,除上交中央40%外,省分成60%;
  公益侨汇,全部留省。
  以上三项省分成部分,由省侨办会同有关部门掌握用于进口商品,回笼侨汇供应券,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4.其它非贸易外汇(按当年实际收汇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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