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4年2月28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修改
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的通知
(1985年4月30日 闽政〔1985〕52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委托省交通厅解释办理。
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为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加速我省公路改造、建设和加强公路正常养护的需要,以改变我省公路交通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落后状况,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精神,将以往分费率和费额两种标准,改为一律按费额征收,现对《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中第四、五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中第四条款,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公司、农场,包括与地方合营公司和参加营运、做生意在地方举办教练的车辆等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市,行驶在城建部门养护的市区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公安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医院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六)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边防武装警察执勤车和司法部门专用的囚车。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八)人力车,不作牵引拖挂动力的机器脚踏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的手扶拖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