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农副业生产船舶在经过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登记、检验、丈量和核定航行区域及载重定额后,发给航行证件。允许跨县(市)海域作业的应持有主管部门发给的农副业船舶外出停泊签证簿和船(渔)民证;只在本县(市)海域作业的,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内海船(渔)民证。
三、各类船舶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发证和注销手续。严禁私自转让、出租、出借和买卖船舶。
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船员和渔船民的管理工作。国营船舶船员的管理工作由各船舶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和个体船舶渔船民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主管单位和公安部门负责。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下海外逃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五、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照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建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组长一般由船长或船老大担任,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六、各船舶单位要加强对船员和渔船民的思想政治和法纪法制教育,不断提高船员和渔船民的政治觉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社会主义、爱国主义观念,制定安全生产和遵纪守法公约,自觉遵守各项船管、港管规定和制度,接受港监、渔监、公安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并按照规定缴纳港口管理、航道养护等各项费用。
七、恢复、健全沿海社队港(澳)口船舶管理、检查机构,发挥其职能作用。各县(市)、公社、生产大队应对本辖区原有的港(澳)口船舶管理、检查站进行一次整顿,建立健全组织,调整充实力量,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交通、水产、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检查督促。
港(澳)口检查、管理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港口检查、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工作费用,由地方经费安排,或以收取必要的船管费自收自养的办法解决。
八、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交通、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港口治安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的领导,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证手续,划分船舶停泊区段,落实船舶看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