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1993年4月21日)废止(原因:其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
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1981年12月9日 闽政〔1981〕综492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省水产厅、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加强沿海船舶、港口的管理,是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切断海上走私渠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综合治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一项基础建设。各地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抓好我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工作。
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根据省政府召开的第二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要求,为严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加强沿海船舶和港口的管理,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送上审批,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
为加强沿海治安管理和对敌斗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维护生产秩序和海防安全,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对沿海船舶、港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省国营、集体、个体(包括合股,下同)所有的各类船舶,除军用、公安警艇等特种用船外,按下列隶属关系管辖与监督。即: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隶属水产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船舶隶属交通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种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管辖与监督。
二、各类船舶均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1.渔业船舶应持有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或其它作业有效证件。集体和个体所有制渔船,还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船(渔)民证。
2.交通运输船舶应持有船检、港监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并持有客货运输或其它作业有效证件。集体和个体所有制运输船舶还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船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