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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
 (1984年7月7日 闽政〔1984〕综492号)


  发展淡水渔业,是提高农业生态效益,发展多种经营,增加群众收入,解决城乡人民“吃鱼难”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放宽政策,开创淡水渔业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精神,特对我省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要充分利用淡水水域养鱼。凡能利用养鱼的淡水水面,除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经营之外,本着谁建谁养谁收的原则,划给社队(乡、村)养鱼。使用权属不清的,要从有利生产、有利团结出发,由当地政府组织划定。使用权明确之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二、鱼池、山塘、河沟和社队小型水库,要全面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户承包不了的,可联户承包。跨界(村、乡、区、县)的水面,可组织联合经营,也可以分段承包。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开发性生产的,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者改造水域的建设投资,在转移承包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大、中型水库,闸坝上游港道及垦区水域的养鱼生产,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要充分开发利用,可以组织职工专业承包经营,也可以与当地社队(乡、村)、专业户联合经营。
  四、国营和社队办的养殖场、鱼种场的池塘及配套设施,可由职工承包或租赁经营。
  五、积极支持群众利用荒地、荒水开发养鱼,承包期三十年以上。鼓励专业户、联合体兴办养殖场、鱼种场、饲料加工厂,有关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六、在人均耕地较多、养鱼条件较好的地方,允许群众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购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烂泥田、低洼地挖塘养鱼,大力推广稻田养鱼。
  七、城市郊区和行署所在地的县郊,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淡水商品鱼基地,建设精养高产鱼塘。国家对淡水商品鱼基地要从资金和物资上给予必要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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