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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4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1992年11月14日 皖政〔1992〕83号)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去年特大水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的重大部署,决定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治淮任务。这是治国安民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振兴安徽经济、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宏伟工程。为确保治淮等重点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除国家和省继续增加对水利投入外,必须发挥全社会兴办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一、“基金”征收对象:
  (一)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二)新征用(划拨)各项建设用地的单位;
  (三)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集体、乡镇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个体户和私营企业除外),按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基金”。“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申报,主动缴纳,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集中、管理。
  三、新征用(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亩征收“基金”500元,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复下发之前向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四、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缴纳“基金”,采用定额征收办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皖企事业单位、驻皖部队)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乡镇企业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5元,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绘征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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