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专控商品;
(三)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社会办学除外)、医疗的专控商品;
(四)交通运输部门用于长途客运的大客车,城市公交部门的大、小公共汽车(不包括轿车、吉普车);
(五)经国家控办批准直接用于森林防火、防汛和计划生育的车辆;
(六)省内旧车过户转让。
五、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减征或免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其使用单位转让、出售、赠送给其他应征附加费的单位使用的,接受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交专控商品附加费。
六、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按专控商品审批权限征收。在合肥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各单位,由省控办征收。
七、省控办按审批权限批准地、市、县所属管理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附加费,由地、市控办负责征收,并按计征额上缴省控办30%,地、市留70%;地、市与县(市)的分成比例由各地自行商定。
八、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按专控商品审批权限,报控办审批同意后,缴纳附加费,控办凭缴纳附加费单据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
九、征收的专控商品附加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由各级控办专户储存,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专控商品附加费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专控商品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计入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十一、对违反控购规定购买的专控商品,加倍征收附加费,并按违反控购的处罚规定处理。车管单位接收未办理控购手续的车辆入户的,按车价的20%处以罚款。
十二、专控商品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控商品附加费的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控商品附加费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
十三、本通知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省控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