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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18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包括:
  (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办或者扶持的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企业;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为安置职工家属及子女就业主办的企业;
  (三)乡、镇、街道等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主办的企业;
  (四)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下,由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兴办的企业;
  (五)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其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负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规定》十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主办和扶持开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二)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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