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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5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及中央在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的固定职工,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暂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应实行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的区域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
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订。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职工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价格补贴和各项生活补贴;
  (三)退休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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