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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代替)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促进我省蚕茧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蚕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蚕种工作。各行署、市、县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蚕种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条 蚕种的选育,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丝绸、供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生产发展规划,组织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和蚕种场进行。
  第五条 蚕桑科研、教学单位在农村试养新品种,应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较小的范围内进行,但必须是经省蚕种检疫机构检疫的无毒蚕种。试养结果需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蚕桑新品种须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经国家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适合我省特点的优质品种,应优先推广。
  第七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品种,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隔离饲养一季,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正规繁育。

第三章 蚕种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繁育。
  第九条 蚕种场、原蚕饲育区生产蚕种的单位,应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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