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档案保管条件差,使档案受到严重损毁的;
(五)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
(八)隐匿、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涂改、伪造档案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档案馆、档案室私自出卖档案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三项、第七至第十二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三十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百至一千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档案孤本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加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档案法》、
《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