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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微缩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一)档案机构、档案人员不落实的;
  (二)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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