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期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时,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一条 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退役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加发护理费。其中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金的单位加发。
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需要建造、维修住房的,经费由安置地县(市)财政解决;由农村迁往城镇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移,由安置地县(市)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随迁家属需要农转非的,所需指标由省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后,经本人申请和省民政厅批准,可进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