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堵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
(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八)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三)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
(四)擅自在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
(五)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
(三)在地磁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放置铁磁性物体。
第十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