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4日)废止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3日 安徽省
人民政府皖政〔1991〕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是指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流浪在城市(含旅游区)以乞讨方式获取钱物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条 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审查和遣送。收容遣送站的设立或撤销,应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收容遣送站根据需要,经省公安厅同意,可设立治安民警办公室(公安派出机构)。所设治安民警办公室由公安、民政部门双重领导,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执行审查和遣送任务。
第五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定期收容。遇有重要活动或重大节日,可由公安部门配合及时收容。
第六条 收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一般采取说服收容的方法,对确属收容对象而抗拒收容的可强制收容。
第七条 对已被收容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被收容人员),应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被收容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教育和遣送。
第八条 对已查明情况属于收容对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办理收容手续。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及时解除收容。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